反之,可能导致行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或者未生效。
因此,隐喻为法学范畴的分类和创造提供了原理及方法论支持,这是隐喻之于法学的重要意义之一。他们维护着法律的确定性,坚持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且反对过分刻意的理论创新。
与原型成员相似之物被人类认知化归为同一范畴,进而围绕原型成员为中心形成了一组辐射状排列,越靠近中心原型的成员具有该范畴的特征越多,越靠近边缘的成员具有该范畴的特征越少,直至难以确定某物到底该属于这一范畴还是那一范畴[8]。持原型范畴理论的学者则恰恰相反,他们认为法律中的各项范畴边界是模糊的,将众多成员框定在同一范畴之下是依托于隐喻的相似性联结,否则范畴根本不可能成立。它要求法官在面临新的案件时实施这些原则,以便根据同样的标准使人人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3)桌子上的玻璃杯与房屋装修风格不匹配——重点突出玻璃杯的形状、颜色特征。(Y2)典型所有权关系中作为客体的物可能会产生一定孳息,股东将其资本投入公司之后亦可以取得股息红利,其性质一般也被视为由原资本产生的法定孳息。
这一做法突显出了公司—股东关系与侵权之债或者合同之债的相似性,并引导司法实务者去关注股东的股息请求权以及公司的相对义务之履行。其次,当立法者将公司—股东关系归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上位范畴时,实质上亦是在前者与后者的典型成员之间建立了一条隐喻式联结。霍菲尔德的学生柯宾虽然主张用八个概念已经足够说明法律关系的状况,但他却没能证成此学说,更多的只是在解释与适用的意义上将该学说发扬光大。
理解豁免必须着眼于其与其他概念的关系。[21]为了解释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概念,以下将诉诸规范这一更为基础的概念,并将其作为论述的开端。[49] 参见注[15],第152页。无资格以义务的形式保障豁免的实现。
[19] 罗斯也好,萨姆纳也罢,形式逻辑推导在两位法学家的论述中是贯穿始终的主轴。[3]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Yale Law Journal,Vol.23, No.1(1913), pp.16-59。
责任与豁免组成矛盾关系是决定性的,其决定了围绕第一矩阵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加以干预。这一点在英美法中已然成为解释者稳定的期待。[58]拥有权力者在意志能力上占据主导地位,权力是指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来行使这种权力。[18]相较于罗斯,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萨姆纳借助语用学理论说明了规范表达上语言使用的差异性,例如,为什么刑法中禁止性规范多而民法中允许性规范多?不过,我们不能从复杂性的层面评论这两个理论的高下。
实现自由要求我们必须否定义务的内容,把义务进行反向转化,反之亦然。霍菲尔德在文章中确实援引过不少美国法院的判例,然而仔细分析文本就会发现,其所引的判例都以例证的方式出现。要实现特权的内容,必须以对应主体的无权利作为保障。不仅如此,作为特权主体,若因为他人行为而不能为某行为,人们可以就此提出要求。
按照边沁的说法,存有四种与既定行为相关的规范,即命令、非命令、禁止、允许。就罗斯而言,义务与责任是最重要的概念。
[42]据此,我们可以将法不禁止即自由转换为法不禁止即允许。在向学生讲授冲突法、信托法时,霍菲尔德感到异常困惑。
但罗斯认为,这两组规则的区分仅存在于心理意义上。初级规则并不包含任何次级规则所没有蕴含的东西,反之则不能成立。限制性规则是对相关人提出的义务要求:如果规则是指导的形式,便是积极义务。从主体来看,禁止与非命令、命令与允许在内容上存在关联关系,经由两次否定形成。[19] 罗斯只是在规范概念中很隐蔽地将社会因素植入。请求权B-A(C)读作B就行为C的实施对于A有请求权。
那么,我们可否从规范模态上作一个说明:这是一个未规定的领域,在此,人们可以自由地活动,不必对制裁有所戒备?然而,原本的允许的内涵该如何界定?其与未规定的领域又该如何区别呢?原本的允许,除了意味不受禁止外,还有积极的面向,被允许的行为体现出一种由法秩序承认的价值。相反,被命令者应该进入交集空白部分的目标域,即命令。
[13] (二)倒金字塔式的理论构想 国内学者雷磊较早对倒金字塔式的演绎法作了探索,[14]阿尔夫·罗斯和L.W.萨姆纳的权利理论则更具代表性。但是,我们不能仅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角度理解负面清单。
命令是一条实践规则,在其发出后,偶然的行动被变成必然的。第二矩阵相关的规则是次级规则,是对第一矩阵的否定。
豁免B-A(F)读作B在F领域无需屈从于A的支配。而逻辑演绎构建的理论体系则是倒金字塔式的。而对无权利的否定,则会改变这种情形。在霍菲尔德的理论中,请求权最接近权利的核心语义,没有请求权,任何权利都等于没有了硬牙齿,即便受到了侵害,也难以得到救济。
因此,萨姆纳将第二组规则解释得相当复杂。[14] 参见雷磊:《法律权利的逻辑分析:结构与类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第54页。
[6]不过,时至今日,法律共同体成员尚未具备理解、利用霍菲尔德符号进行交流的能力,更没有因为特殊的符号系统形成其他意义的共同体。由于深度神经网络需要利用数据发挥作用,因此,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新法律语言系统的大数据库才可以建立起来,连接主义范式才可能实现。
规则各有其作用,某些规则的作用是调节或指导相应的主体的行为,作用方式之一是规定或者要求主体必须做什么或禁止做什么。前者认为其概念体系是通过经验归纳得出来的,后者则认为该体系源于逻辑演绎。
1.第一组概念的推演 (1)义务的初始意义 义务和效力感是规范存在的基础。其实,如果这种循环推导是可行、可欲的,我们就完全可以从任何一个概念出发完整地推导出其他三个概念。如何理解霍菲尔德化简为繁的法律关系理论,直接关系到未来世界的法律表达方式。当下围绕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必能深化理论家与法律家对法体系、法秩序以及法理论的认识,进而推动新形势下的法治实践。
在此,人的行为被有意放任,未被禁止,未受指导,人们可以自由地、无需引导地活动,即是允许。[25]规范模态就是规范的基本形式,可以被理解为规范在实践中表现的样态,即行动主体对于特定行为与对象的意愿与倾向,是规范在逻辑上可能的样态。
通常讲的法不禁止即自由,是通过特权与义务的关系,从一个相反的面向来把握自由的。他的结论建立在法解释学基础上,其行文基本上是在法言法式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今人已然无法得知霍菲尔德自己是否经过一番纯思,然后将自己思虑已久的理论体系以举例的方式与外人道。[24]内容是经验性的,可以千差万别。